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中世纪的法律思想有自己的特点,因为它总要加入神的因素;在自然法之外,还有神法和宗教教义的作用。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基本上继承了柏拉图的说法,认为为了维护人间世界的和平,需要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愿望,对于那些没有理性的人就需要他人用法令来控制他们的欲望。他还认为,社会是由许多人组成的,它的福利需要有大量的各种各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法律,就是用命令来控制没有理性的人的各种欲望。他还强调惩罚的作用,认为惩罚不仅能帮助犯罪者改正错误,而且对其他人也是一种教训,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奥古斯丁加上了许多宗教的内容。他所说的“上帝之城”实际上就是天国,也就是说,在人间世界之外还有一个天国存在。凡是死后经过“末日审判”升到天国的灵魂便可以得到永生,达到至善,天上社会的公民都享受着永久和平。人间世界则是另一番情景,他从基督教原罪的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在接受上帝的惩罚。
不仅如此,他还发展了基督教的原罪说,认为人生下来就是有罪的,只有通过上帝在地上的代表——教会对人们进行洗礼,人们才能得救。按照他的观点,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和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效力,应当加以摈弃。
对于法官,他有许多观点也是从柏拉图那里来的。
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阿奎那的法律思想比较系统。他反对国家的绝对自治,分析了不同的法律类型。他将法律分成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他认为,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支配和治理宇宙的规范,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它本身就是神的智慧,是最高统治者的施政计划,是一切法律的渊源。“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永恒法的分享和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反映神和人类的关系,是人的理性对神法的认知,人们能够通过自然法而知道永恒法的某些原则。积极的法律必须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导出特殊的规则,人法也是符合自然法的。自然法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切有利和有毁于保全人类生命的东西;与人的本能相关的东西;引导人们向善和避免愚昧的东西。
所以,人法就是统治者根据自然法,最终根据永恒法而规定的社会生活的秩序。他把人法理解为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强调“如果人法不是从永恒法中得来的,那么在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的或合理的。”在他看来,神法就是《圣经》,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它弥补自然法和人法的不足,指导人类生活,引导人们做出正确判断,保证内心的完美德行,防止各种罪恶的发生。对于那些违反了上帝的神法的不正当法律,人们可以不遵守。法律制订者的权力和权威来自上帝,并对上帝负责。法律的适当结果是引导人们去获得德行,使他们具有善。法律自身是为社会的“共同的善”的一种理性的条例。所以他认为,法的性质是由人类理性所决定的。虽然阿奎那把神法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他也为人类理性留下了一定的地盘,阿奎那的神学是理性化了的神学。正因为如此,它在西方的影响是长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