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清晰地区分施为句和表述句,奥斯汀通过观察分析,提出了典型的施为句具有的语法特征:①主语是第一人称单数;②谓语是一个施为动词,并且是一般现在时;③整个句子在形式上是主动态陈述句。这样的施为句结构可以用“I+VP”来表示,如“I promise…”“I bet…”等。缺少上面的任何一个条件,话语就不是施为句,比如“I promised…”,“He promises…”等都只是对事实的陈述,而不是施为句。
同时,奥斯汀还加上了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在谓语动词前加上“hereby”(在此),话语仍然能保持通顺、恰当的句子就是施为句,反之就不是施为句。比如,例32加上“hereby”后变成“I hereby name this ship Elizabeth”,话语仍然通顺,所以是施为句;而例33加上“hereby”后得到的“Mr.Smith hereby has a daughter and a son”就不成立了,所以例33不是施为句。
但是,奥斯汀提出的这些区分标准只能用于判断某个句子是否为显性施为句,即说话人明确、直观表达自己所要实施的言语行为所用的特定形式。奥斯汀指出,除此之外,人们在言语交际中实际上常使用一些不那么明确、不那么特定的语言手段来实施某种行为,他把这些话语叫作隐性施为句。与显性施为句相比,隐性施为句的形式灵活多变,而且在实际中比前者使用频繁。例如,希望对方关窗,我们一般不说“I request you to close the window”,而会根据语境的不同选择下面的说法:
例35:Close the window,please.(请关窗。)
例36:Can you close the window?(你能把窗关上吗?)
例37:Do you mind closing the window?(你介意关窗吗?)
例38:The window!(关窗!)
例39:It's a little cold in this room.(房间里有点冷。)
这些话语都能实施请求听话人关窗的行为,但从形式上看都不符合奥斯汀所提出的施为句的语法标准。尤其是例39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普通的交际语境上看,都是一个可以判断真假的表述句,但在“说话人希望听话人关窗”的语境下,它具有了实施“请求”行为的功能。可见,一旦施为句的范围扩大,很多表述句就可以被纳入隐性施为句了。
另外,奥斯汀最初界定的施为句,其基本语法形式是“I+VP”,但是像“I state…”“I assert…”这样的句子,虽然形式上符合施为句的标准,但功能上是在陈述一个确定的事实,应属于表述句。这说明,表述句可以跟施为句具有共同的语法形式。
以上的这些事实都证明,施为句并不具备明显区别于表述句的语法特征。虽然奥斯汀后来因此放弃了施为句和表述句的区分,但这种尝试对于他重新提出言语行为三分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